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案3—保险条款解读!-马蜂财经

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案3—保险条款解读!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多种互联网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案3—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 2022 版 A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13732522021122843243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多种互联网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合同的成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与主合同的受益人一致。

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案3—保险条款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需个人支付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上述费用,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金额,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本公司累计给付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进行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本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项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各项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医疗保险金每次免赔额为人民币一百元,给付比例为90%。具体以保单约定为准。

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给付比例以保单约定为准;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给付比例以保单约定为准;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并未以社会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给付比例为保单约定比例×90%。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等医疗过程中导致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因预防、保健性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除另有约定外,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医疗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 阳性)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六)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与本公司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下,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到本附加合同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在本产品正常销售的情况下,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

的保险合同。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合同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身故;

2.本附加合同在投保人申请续保时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欺诈等不符合续保条件的情形;

4.本产品停售。

第三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以及交费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应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费到期日向本公司交纳应交的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职业或工种的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保费。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联系方式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四部分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

1.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原始收费凭证、医疗费用明细;

4.其它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如投保人与本公司对需提供证明、资料有其它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释义

第十七条

释义

本公司】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疗机构】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但前述医院并不包括观察室、特需医疗、国际医疗、联合病房、联合医院、康复病房和干部病房,也不包括以下或类似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精神心理治疗中心;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或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医疗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指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项目及药品)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手术费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指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用药范围内的中、西药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包括护工费、消毒费、换药费、陪人费、煎药费、烤火费。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八)救护车费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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